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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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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向社会公开征求《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反馈意见请电子邮箱: pja@gyfg.gov.cn 反馈我局。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信息技术等方面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在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租赁、交换等活动中,向当事人提供信息,以及居间代理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组织行业协会,中介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中介人员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接受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分支机构时,应听取广州市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意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备案,未备案的,工商管理部门在年审时应取消其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营业范围。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备案,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
    (三)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 从业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
    (五) 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的相关资料;
    (六) 专职从业人员(三名以上)的中级以上房地产相关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七)相关工作人员近期社保证明材料;
    (八)其它相关应提交的备案材料。
    第九条  未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房地产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以下行为,可认定为开展房地产中介经营活动:
    (一) 宣称可以接受或已经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委托;
    (二) 撮合签订房地产合同;
    (三) 代收、保管订金、诚意金;
    (四) 代收、保管房地产权属或其他相关资料;
    (五) 对外发布房地产广告;
    (六) 其他房地产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变更、注销、撤销情况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内容、执业人员、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资格、经营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年度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省建设厅要求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审。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三)房地产咨询人员须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试,取得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咨询人员上岗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或上岗证。
    第十五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业时,应当到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咨询人员注册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及未经注册或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应当秉持诚信和谨慎的态度,保障委托人在房地产交易中不因欺诈、隐瞒或其他不符专业操守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禁止转让或已抵押等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二)违背售房人的意愿,将房屋高价出售,从中赚取差价;
    (三)收受委托合同约定的佣金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                  
    (五)以购房人的身份出现,通过公证手段将房屋转让给他人,逃避国家税费;                                         
    (六)非法截留购房款或房租;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业务,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推荐使用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向商品房购买人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中介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及要求、服务期限、中介服务费金额等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时,应当征询当事人是否采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示范合同文本;当事人要求采用示范合同文本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机构可以将受委托的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并应向委托人开具收费发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做好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收入、支出,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对其业务情况按照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统计,填写业务统计报表,并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等手续的,应督促委托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须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到现场进行查看,以保证房地产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以下资料必须由持证经纪人审核并签名:
   (一)存量房交易合同;
   (二)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对包括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记录及被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作记录,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成交业务的交易结算资金进行划转的,应通过专门的交易保证机构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划转,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办理资质备案进行经营的,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勒令其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职业资格证书或以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从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执业资格证书及未注册或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主管部门暂停其执业资格半年至一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对委托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导致买房人或承租人利益受损的,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税务管理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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